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

學生有下列行為,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,不能制止、排除或預防危害者,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,不予處罰:

(一)攻擊教師或他人,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,或有攻擊、毀損行為之虞時。

(二)自殺、自傷,或有自殺、自傷之虞。

(三)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違禁物品,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。

(四)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或財產之行為。教師依法令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

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,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,不予處罰。

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但防衛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。

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予處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。

教師有上述不予處罰之情形時,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。